“現在對評審專家及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回避制度已經都有了很明確的要求,但是要確立的回避制度不只這些,一些供應商在特定項目中也是應該回避的?!苯眨呈姓少彺頇C構的一位負責人告訴記者,“我們有個項目剛剛完成重新招標,原因就是這次中標的供應商本來是應該回避的?!?/P>
原來該項目在立項討論的時候,為了保證采購工作的順利進行,曾經邀請一家相關的科研機構作為技術支持,全程參與了前期的準備工作。而該項目最終的中標供應商,恰恰是這家科研機構的“三產”單位?!捌鋵嵁敃r在開標的時候,我們就聽見供應商們風言風語地說這家供應商好像是某家科研機構的三產單位,但是當時沒有人提異議,我們也沒有多想?!痹摬少彺頇C構的負責人說,“但是中標結果出來后,一家心存懷疑的供應商就進行了相關的調查,發(fā)現這家中標供應商的上級單位直接參加了該項目的立項工作,便惱火了?!?/P>
《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提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和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回避。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而在《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中的第七條和第四十五條,也都對政府采購相關工作人員的回避制度提出了要求。但是,如果應該回避的恰恰是供應商該怎么辦呢?正如該案例中的中標供應商,不管其上級單位知不知道其“三產”參加該項目的采購工作,也不管其有沒有將有關該項目的一些情況告訴給其“三產”以便其做準備,就相關工作人員的回避制度來講,都不允許有利益關系的人員出現在項目的評審中。 所以,筆者認為應該在確定供應商參加投標的資格條件時,就排除有利益關系的供應商進入到參加投標的環(huán)節(jié)。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不妨在某項目事先有過相關咨詢單位的情況下,明確要求跟咨詢單位相關或有利益關系的供應商不得參加該項目,以此促進政府采購工作的順利進行。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