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采購代理機構以公開招標方式,組織實施了某學校1臺燃氣熱水鍋爐的采購活動。招標公告發(fā)布、招標文件發(fā)售、開評標階段的工作都按程序正常進行。評標結束后,評標委員會編寫了評標結果報告,按照綜合得分從高到低推薦了3家供應商為預中標人。但在評標結束后的第三天,采購代理機構在對項目資料進行內部例行核查的過程中,發(fā)現個別評委對投標單位的業(yè)績量化指標評分有差異,對個別投標單位的綜合評分不準確,導致投標單位按綜合評分排序錯誤。采購代理機構立即召集原評委會成員,重新進行了評審。經過重新評審,原排序第一的預中標人變?yōu)榈诙A中標人,原排序第二的變?yōu)榈谝活A中標人,并出具了評審報告。采購代理機構將重新評審的結果告知采購人,要求其按照評委會第二次出具的評審報告推薦的中標候選人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
采購人接到采購代理機構送達的評審報告后,認為重新評審以及評委會第二次出具評審報告的做法不妥,對重新評審結果不予認可,遂按照評委會第一次出具的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即第二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二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供應商。
采購代理機構認為采購人這樣確定中標供應商不妥,于是又向采購人發(fā)出重新確定中標供應商的建議,但采購人堅持原來的意見,仍然確定第一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為中標單位。
因在確定中標供應商的問題上各持己見,代理機構、采購人均向財政部門進行了報告,請求裁決。與此同時,第一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和第二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候選人均對評審過程和評審結果提出質疑。第一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認為第二次評審不符合規(guī)定,應屬無效,應按第一次的評審結果確定中標供應商;而第二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認為第一次評審時評委評分有問題,應予以糾正,按第二次評審結果確定中標供應商。兩家供應商在向代理機構進行質疑的同時,也向財政部門提出了投訴。
財政部門接到報告及投訴函后,認為代理機構組織的第二次評審不符合法定程序,應認定為無效評審。于是決定維持第一次的評審結果,確定第一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供應商。代理機構根據財政部門的處理決定,向第一次評審報告推薦的第一中標候選人發(fā)出了中標通知書,并進行了公告。
分析■■■
本案中有以下幾個關鍵問題值得關注:
第一,代理機構發(fā)現評委會在評標時出現業(yè)績量化評分錯誤,能否重新組織評審? 第二,代理機構直接否定了第一次的評審報告,采用第二次評審報告的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第三,代理機構在采購過程中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四,財政部門認定第二次評審無效,并決定維持第一次的評審結果的做法是否妥當?
針對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代理機構發(fā)現評委會在評標時出現業(yè)績量化評分錯誤,不能直接重新組織評審。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的情形外,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組織評審。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規(guī)定,評審結果匯總完成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評審委員會均不得修改評審結果或者要求重新評審,但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范圍、客觀分評分不一致、經評審委員會一致認定評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現上述除外情形的,評審委員會應當現場修改評審結果,并在評審報告中明確記載。
具體到本案,代理機構經過對評委評分情況進行核查,發(fā)現只是個別評委在對投標供應商的業(yè)績量化指標的打分有誤,據此,代理機構認為由于評分有誤,而導致投標供應商綜合評分排名有差異。但業(yè)績量化評分有誤,不屬于財政部規(guī)定的可以重新進行評審的情形。所以,代理機構對本項目重新組織評審是不符合規(guī)定的。
關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代理機構直接將第一次的評審報告否決,采用第二次評審報告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采購評審的規(guī)定。
上文已提及,本案中采購代理機構發(fā)現評委會對業(yè)績量化指標評分有誤,這種情形不屬于財政部門規(guī)定的可以組織重新評審的情形,在未向財政部門書面報告前,不得組織重新評審。而代理機構未向財政部門報告,就直接組織了重新評審,并以重新評審的結果否決了第一次的評審結果,顯然不妥。
針對第三個問題,筆者認為,代理機構在采購過程中的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評審結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交采購人。采購人應當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評審報告推薦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中按順序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而在本案中,代理機構未在評審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交學校(采購人),而是在評審結束后的第三天組織對本項目重新評審,其行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針對第四個問題,財政部門認定第二次評審無效,并決定維持第一次的評審結果的做法不妥。
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供應商認為采購代理機構的行為致使其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采購代理機構進行詢問和質疑,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供應商依法提出的質疑作出答復;供應商對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服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沒有作出答復的,可以依法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就供應商提出的投訴事項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在本案中,財政部門根據代理機構和采購人所反映的問題以及供應商在投訴中提出的問題,而未進行調查、核實,即認定代理機構組織進行重新評審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法定程序;財政部門作出第二次評審結果無效,維持第一次評審結果的處理決定,其做法也欠妥。
筆者認為,財政部門在接到供應商的質疑函后,應對采購機構的采購過程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資料,并對評委會的評分情況進行核查。如果認定評委會的評分確實存在差錯,應責令代理機構進行整改,由代理機構組織重新評審,最后的結果應當以最終評審的結果為準,以此作出處理決定,而不是簡單認定第二次評審程序錯誤,其結果無效。(作者:李平 單位:陜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購中心)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